[案情] 200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济南市北园路明星池附近将被害人吕某的棕色女士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 50元、建设银行活期存折两个(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身份证、小灵通缴费收据数张等物品。3月28日,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她的背包被自己捡到。被害人遂告诉被告人,自己急需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让被害人说出两张建设银行存折的密码,取出1000元钱后,就还给她。被害人表示存折已经挂失,取不出钱来。被告人威胁说,不说密码就不还包。被害人只好说出了密码,并说如果被告人取不出钱来,可告诉她,她给他700元现金。30日,被告人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从银行取出1250元(被害人口头挂失已经失效)据为己有。31日,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谎称没取出钱,让被害人在北园路某处将承诺的700元钱给他。被害
2010-08
近日,某法院调处一起双方当事人就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争执不下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王甲到法院起诉继母刘某,要求按其父王某生前所立的遗嘱来分配王某所遗留的财产。被告刘某以原告未对其父尽赡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且王某在立遗嘱时已处于病危状态,遗嘱应属无效为由提出答辩,要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是原告的继母。王某于2003年11月23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与刘某结婚前所建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王甲所有;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属于王某的那一半归王甲所有。王某因病于2003年12月份去世,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刘某在银行有存款25900元。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为王某办
2010-08
[案情] 2000年9月,被告李某向被告某机械制造厂购买了一辆已报废的吉普车归自己使用。该运输车报废前的行驶证上车主为某镇政府,机械制造厂是实际使用人。2001年11月份,被告孙某用自配钥匙将该车盗开游玩,在某国道245公里处将原告闫某撞伤,孙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县交誓大队认定孙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元月份,闫某在追索医药费未果的情况下以肇事者孙某、车辆报废前车主某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意见:被告孙某未经车主李某同意,盗开其吉普车,将原告闫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对闫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车主李某对此次
2010-08
【发布单位】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0-07-30 【生效日期】2010-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地方立法网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
2010-08
案情:2002年7月4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袭某某(乙方)、保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城市信用衬:向袭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9.6万元,只用于向一汽集团公司莱芜服务站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袭某某(被保证人)向保险公司(担保人)投保以城市信用社为被保险人和惟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袭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据此,袭某某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即袭某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末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所欠城市信用社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时免责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
2010-08
[案情] 2003年11月,毕某等5名原告与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用于从事珍兽养殖业。合同签订后,5原告即投入资金,购置种兽,进行以狐狸,貂等为主的珍兽养殖业。2004年3月份,被告邓某与陈某分别与村委签订了石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从事采矿业。被告的采矿点距离原告的养殖场最近处只有100米左右,最远处不超过500米。被告放炮、采矿时,原告养殖的珍兽正值繁殖期,因上述珍兽生活习性对噪声敏感,以至珍奇兽多次流产、食崽、弃崽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根据物价部门认证,幼崽死亡损失为20万元左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鉴定部门认为,上述珍兽的繁殖期在四月至七月,在繁殖期对噪声更为敏感,要求养殖区对采
2010-08
2001年,原告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开立了人民币活期帐户。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原告持人民币8000元到该储蓄所存款,当原告将银行存折和8000元钱递给营业员时,突然被旁边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将钱抢走,原告即追赶该男子至营业室门口,并拦腰抱住该男子欲阻止其逃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二犯罪嫌疑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该储蓄所未配备保安人员,并且所内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参与制止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抢劫的8000元钱已被挥霍。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护原告在其储蓄所内存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2010-08
[案情]2003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在与陈某合伙经营布匹业务期间,梁某从原告郭某处购涤棉布3605米,计款10276元,并以个人名义并为郭某出具证明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该款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与陈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某承认欠款事实,声称该笔货款是与陈某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被告陈某则提出对该笔业务不知情,是梁某的个人行为,货款应由梁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被告梁某与陈某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2月18日合伙经营布匹业务,之后双方停止了共同经营,却一直未进行分伙清算。在被告陈某提供的合伙帐目中,未记载有梁某与原告的这笔业务。原告郭某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梁某出具的证明条和两人合伙的事实。被告梁某称该笔欠款是合伙债务,却未提供合伙欠款的相关证据。
2010-08
[案情] 2000年冬至2001年冬,被告人曹某以虚构事实为手段,诈骗作案10起,骗取他人现金、摩托车、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375元。其中,被告人曹某于2001年11月,谎称自己是临淄区法院工作人员和临淄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和孙某现金物品共计1970元。 [审判] 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曹学金对多人进行诈骗,且将诈骗得款全部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条、第61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学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对于
2010-08
案情:1995年11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60万元。由A公司以房产一幢(价值约60万元)作抵押,借期1个月,于199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满后,A公司未付分文,2001年12月1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其立即还款。A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3年11月1日,B银行将A公司诉至法院。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入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中“二年”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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