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红保取得G型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6月3日12时许,闫先华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砀山县李庄镇至砀山园艺场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7kM+300M处时突然转弯,导致车辆侧翻,同时造成乘员闫公增坠车,此时,相对而行由被告人王红保驾驶的皖11/46199号“正宇”牌变型拖拉机恰行至该处,将闫公增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红保驾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同一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已将“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是否还应当对“逃逸”情节进行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还是仅指法院审判的过程?

    【理论辨析】

    一、“逃逸”在定罪方面的评价

    所谓“逃逸”,《解释》第三条做出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陈兴良教授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在交通肇事定罪方面,对“逃逸”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我们试做分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条文规定了构成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交通肇事中致一人以上重伤;2、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3、有逃逸的情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可以看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逃逸”认定了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同时“全部责任”和“逃逸”又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兼具的两个条件。那么对“逃逸”的评价是否构成了重复评价,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不得对同一行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过程中重复定罪量刑[1],是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原则。而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是行政管理活动,两个不同部门的不同的性质的责任认定并不违背重复评价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逃逸是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责任认定又是定罪的依据,那么逃逸就不应该再次作为定罪的依据了。对同一事实行为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两次法律评价,就是重复评价。因此,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将是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就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防止对行为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评价,这也是由法的正义性决定的。如果交通管理部门将“逃逸”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就不得再作为定罪的依据,即仅有“逃逸”和一人以上重伤不必然构成犯罪,还需要“逃逸”以外的情节认定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二、“逃逸”在量刑方面的评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及时解救被害人,逃离现场,致使本次事故的被害

扫码关注
电话/TEL

0539-8328377

传真/FAX

0539-7571002

地址/ADD

山东临沂北京路与蒙河路交汇北50米奥德0CC写字楼9层

扫码关注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5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9061903号 技术支持: 智顺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