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木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地内,因与琐事与同在此地暂住的闫某某(绰号"小五。,男,致年35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闫某某的头部、右上肢
2013-11
[案情介绍]郑小姐诉称,2010年12月2日,她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公交车站候车时,该公交车候车亭金属顶棚突然脱落,如巨石般沉重而且又如钢刀般锋利的金属顶棚把包括郑小姐在内的多人打翻在地,经医院诊断,郑小姐左小指坏死并截肢,左环指骨折,颅脑外伤,左额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顺义区交通局为事发公交车站脱落的金属顶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交通局赔偿包括2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53万余元。 交通局辩称:当天风速达到8级标准,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责任。 [案情分析]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顺义区公交车站的顶棚将原告砸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局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请
2013-11
[案情介绍] 案情梗概 金某与逊克县克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由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4月日作出(2008)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后金某找张峰咨询法律,张峰在了解案情后,接受金某的委托,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及代理人张峰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黑中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 [案情分析] 案例分析 1、本案是因为克林乡政府将金某开垦的土地收回后承包给邵某,邵某将该土地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徐某,克林乡政府为徐某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明克林乡政府对外发包集体土地是否合法的事实及徐某取得该土地的使用资格和权利、使用期限是否合法、是否侵害村集体经济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马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河南省夏邑县某乡卫生院上班期间突发性昏迷,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以申请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的父亲自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并处于昏迷状态,且卫生院和原告一直在协商此事,原告也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综上,原告的申请不能认定为超过了一年时效,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人保局辩称,一、原告马某的父亲马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发病,而在2011年12月 2日才向我局提出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职工未在规定的发生事故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不予受理。二、原告父亲生于1949年7月 10日,于2010年3月1日生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内。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
2013-11
[案情介绍]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赵光全、徐发军、陈国民、贺如环、晁俊(均已判刑)、薛永青(在逃)等七人为讨债,驾驶晁俊的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平顶山市叶县的张××强行推拉到车上,并将被害人张××绑至延津县,看管在陈国民三哥陈××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的一空院内,并打电话通知张××家属送50000元现金赎人。2002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走。 案发后
2013-11
[案情介绍] 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4月13日,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驾驶贵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县中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西街路口向右转入长西街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与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X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材
2013-11
[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初,雷神、东东(二人在逃)及上诉人董某预谋盗窃通信电缆,同月4日,董某雇佣了卫生、卫死(二卫已判刑)实施犯罪。同月5日凌晨,董某伙同卫生、卫死窜至延安市北关林业局门前,由董某望风,卫生、卫死下到地下井中盗割延安市电信公司通信电缆4.46米。此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抓获了卫生及卫死,并在现场提取被割断的电缆3根,董某逃脱。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430米电缆线报废,直接经济损失57218元。 2006年11月8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盗割通信电缆,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董某定罪处罚,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解释》)进行认定事实
2013-11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网络诈骗一案,被省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省光山县某乡某村。现就读于某市某学院某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对话谎称自己能提供事业单位招录考试答案和作弊笔,骗取了县城*镇刘某某的信任。同月20日,刘某某通过县工商银行向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上转存8000元钱后,徐某某关闭手机,并将其QQ号码从好友中删除,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犯罪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二人的聊天内容、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情况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
2013-11
全国首例因公选干部引发的“民告官”起诉未被受理,“落选状元”状告区政府引出法律话题——— 拿到裁定书 “落选状元”有两个不明白 “落选状元”尚进状告区政府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 裁定书认为:长安区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卫生局副局长的事实属实,但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公示等事实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 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坚持诉长安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
2013-11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伟。 上诉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讼人罗某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烟煤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烟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6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时“我公司欠罗某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给罗某伟20万元整;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给予罗某伟15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给予罗某伟15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整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我公司按2000元/天支付给予罗某伟违约金。若罗某伟在2011年8月30日后再次到我公司追账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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