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4月13日,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XX驾驶贵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县中华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西街路口向右转入长西街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与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X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X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抓获经过、户籍材
2013-11
[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初,雷神、东东(二人在逃)及上诉人董某预谋盗窃通信电缆,同月4日,董某雇佣了卫生、卫死(二卫已判刑)实施犯罪。同月5日凌晨,董某伙同卫生、卫死窜至延安市北关林业局门前,由董某望风,卫生、卫死下到地下井中盗割延安市电信公司通信电缆4.46米。此时,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抓获了卫生及卫死,并在现场提取被割断的电缆3根,董某逃脱。该次盗割电缆行为造成430米电缆线报废,直接经济损失57218元。 2006年11月8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盗割通信电缆,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董某定罪处罚,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解释》)进行认定事实
2013-11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网络诈骗一案,被省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省光山县某乡某村。现就读于某市某学院某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对话谎称自己能提供事业单位招录考试答案和作弊笔,骗取了县城*镇刘某某的信任。同月20日,刘某某通过县工商银行向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上转存8000元钱后,徐某某关闭手机,并将其QQ号码从好友中删除,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犯罪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二人的聊天内容、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情况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
2013-11
全国首例因公选干部引发的“民告官”起诉未被受理,“落选状元”状告区政府引出法律话题——— 拿到裁定书 “落选状元”有两个不明白 “落选状元”尚进状告区政府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 裁定书认为:长安区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卫生局副局长的事实属实,但公选卫生局副局长的资格审查及公示等事实系有关组织部门的行为,并非长 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坚持诉长安区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故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
2013-11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伟。 上诉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讼人罗某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初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烟煤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烟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6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时“我公司欠罗某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5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给罗某伟20万元整;2011年8月10日前支付给予罗某伟15万元;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给予罗某伟15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整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我公司按2000元/天支付给予罗某伟违约金。若罗某伟在2011年8月30日后再次到我公司追账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ZT,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万XXX集团顾问。 被告:L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将房门钥匙、二门禁及《房屋交割清单》交付原告后,才视为完成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18484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忖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返还款项,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1848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原告所承租房屋的钥匙、门禁卡交付给原告,双方交验物品后在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公司)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华宇公司与雅**荷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购买雅**荷公司开发商业用房234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129.4万元,华宇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雅**荷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华宇公司,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华宇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4月25日分五次向雅**荷公司支付了商铺款共计2129.4万元。2007年10月14日华宇公司向雅**荷公司书面提出商铺变更项目要求,言明对一层商铺1一9档非承重墙进行部分改动,并在部分商铺柱子间加做落地玻璃
2013-11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5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自己的EH643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县某路某乡某村某组16号桩处,先后与前方同向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家属分别与程某某、肖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给两位受害人(第三人)共计赔偿人民币203000元。张某某的EH643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在原告委托家人申请理赔时,被报信公司予以拒绝,且不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 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万元保险金而引起讼争。 [案情分析] 律师认为: 一、原告酒后驾驶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
2013-11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周某将**村民房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6000元房款交给周某,周某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于1986年9月13日核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于1991年6月1日核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周某。2007年4月4日,被告周某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支付房屋占用费4320元。初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返还购房款16000元给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3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周某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周某以增值利益归周某所有、与原告无涉为由提出抗辩。本案在审理过程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辉,男,汉族。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辉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牌号为**A861Z9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620507201100479)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1066205092011000314),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高速675公里北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被告出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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