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
2013-11
[案情介绍] 赵先生是邯郸一家技术服务公司股东,他发现有伪造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显示他将出资转让。因此,赵先生将公司告到邯郸市某人民法院,要求笔迹鉴定,确认其股东身份和相应的股权比例。诉讼中,赵先生发现公司可能恶意注销影响其权益,所以近日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股权变动登记及注销登记。 赵先生诉称,其出资现金10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08年11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他对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他人,并炮制了出资转让协议,并且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均有他的签字。但是他本人并不知晓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实际上也根本未参加此次会议,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所谓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字均系伪造。所以,他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相应的股权比例。 [案情分析] 开庭审理时,公司对赵
2013-11
[案情介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张某受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某商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某制版有限公司制造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某塑印厂印制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秦某 被告:鞍山市某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上海A百货公司(下简称A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A公司下属的B百货商店(下简称B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A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
2013-11
[案情介绍] 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某;人民陪审员:王某;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某;审判员;吴某;代理审判员:李某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昆明市。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蔡甲。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
2013-11
[案情介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木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地内,因与琐事与同在此地暂住的闫某某(绰号"小五。,男,致年35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闫某某的头部、右上肢
2013-11
[案情介绍]郑小姐诉称,2010年12月2日,她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公交车站候车时,该公交车候车亭金属顶棚突然脱落,如巨石般沉重而且又如钢刀般锋利的金属顶棚把包括郑小姐在内的多人打翻在地,经医院诊断,郑小姐左小指坏死并截肢,左环指骨折,颅脑外伤,左额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顺义区交通局为事发公交车站脱落的金属顶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交通局赔偿包括2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53万余元。 交通局辩称:当天风速达到8级标准,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责任。 [案情分析]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顺义区公交车站的顶棚将原告砸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局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请
2013-11
[案情介绍] 案情梗概 金某与逊克县克林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由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8年4月日作出(2008)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后金某找张峰咨询法律,张峰在了解案情后,接受金某的委托,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及代理人张峰不服终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中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黑中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 [案情分析] 案例分析 1、本案是因为克林乡政府将金某开垦的土地收回后承包给邵某,邵某将该土地转包给张某,张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徐某,克林乡政府为徐某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未查明克林乡政府对外发包集体土地是否合法的事实及徐某取得该土地的使用资格和权利、使用期限是否合法、是否侵害村集体经济
2013-11
[案情介绍]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马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在河南省夏邑县某乡卫生院上班期间突发性昏迷,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以申请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的父亲自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并处于昏迷状态,且卫生院和原告一直在协商此事,原告也不知道可以申请工伤。综上,原告的申请不能认定为超过了一年时效,为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人保局辩称,一、原告马某的父亲马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发病,而在2011年12月 2日才向我局提出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职工未在规定的发生事故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不予受理。二、原告父亲生于1949年7月 10日,于2010年3月1日生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在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内。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
2013-11
[案情介绍]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赵光全、徐发军、陈国民、贺如环、晁俊(均已判刑)、薛永青(在逃)等七人为讨债,驾驶晁俊的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平顶山市叶县的张××强行推拉到车上,并将被害人张××绑至延津县,看管在陈国民三哥陈××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的一空院内,并打电话通知张××家属送50000元现金赎人。2002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走。 案发后
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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